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内容(延伸实务问答与适用实例)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案例共有127个(已废止2个),而其中涉及侵权责任(含人格权)纠纷的有14个。现将该14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该条条明确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也被称为期间损失。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永久性损害并非绝对不可恢复,而是“难以恢复”。对于这部分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或者参考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需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而言,本项规定的调查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行政机关专门开展的调查工作,与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执法行为要有所区分。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开展的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比如二人以上持相应的身份证明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以及所产生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票据等。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本项仅指生态修复阶段的费用,具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费用,二是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3条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等情形时的量化方式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即在环保部门有关评估内容基础上,根据违法排污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确定。

来源 | 走近民法典、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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